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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7刑初83号
被告人张建飞,男,1993年9月24日生,专科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7月31日被郴州市XXX刑事拘留;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9月2日被郴州市XXX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桂东检刑诉〔20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飞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飞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自2018年以来,利用杨某1掌握成品油销售渠道的优势和资源,在实际购油人和买票公司之间充当中介人身份,在介绍、联系出票方、款项回流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共同完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具体操作模式是:被告人张建飞与受票公司事先商定开票手续费点数后,受票公司提供公司相关资质材料给杨某1,由杨某1向售油企业代为办理开户手续及申报购油计划,杨某1利用自有资源联系郴州、衡阳等地的个体加油站及油贩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油卖出,进行资金回笼,低价购油人将购油款直接转给受票公司法人账户或通过杨某1、张建飞中转给受票公司法人账户,受票公司收款后加上相应的开票费用转账给售油企业账户,完成闭环交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受票公司,成品油则流向不需要发票的个体加油站及油贩处。实际购油人从杨某1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成品油得到价格实惠,杨某1、被告人张建飞从中获取开票金额不等的好处费,受票公司则通过支付开票费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非法获利。1.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1,通过张建飞、鲁某、杨某1等中介人利用上述方式,支付开票费从中石油郴州分公司、中石油株洲分公司、中石油衡阳分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6797876.1元,税额:883723.9元,价税合计:7681600元。经鉴定: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7681600元,资金回流7700254.9元,开票费629937元。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用于税务抵扣,非法获利883723.9元。2.2019年4月,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张建飞、杨某1等人利用上述方式,支付开票费从中石油郴州分公司、中石油衡阳分公司、中石化郴州分公司、中石化衡阳分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8409115.06元,税额:1093184.94元,价税合计:9502300元。经鉴定: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9503850元,资金回流9503850元,开票费210310元。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用于税务抵扣,非法获利1093184.94元。3.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山东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石某通过张建飞、杨某1利用上述方式,支付开票费从中石油郴州分公司、中石油衡阳分公司、中石化衡阳分公司、中石化株洲分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金额:23936438.86元,税额3558561.14元,价税合计:27495000元。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山东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用于税务抵扣,非法获利3558561.14元。4.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代某通过张建飞、杨某1利用上述方式,支付开票费从中石油郴州分公司、中石油衡阳分公司、中石油株洲分公司、中石化衡阳分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13442187.27元,税额:1985262.73元,价税合计:15427450元。经鉴定,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5427450元,资金回流14784675元,开票费1360975元。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用于税务抵扣,非法获利1985262.73元。5.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1、赵某1通过张建飞、杨某1利用上述方式,支付开票费从中石油郴州分公司、中石油衡阳分公司、中石化郴州分公司、中石化衡阳分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金额:26688868.7元,税额:3607281.3元,价税合计:30296150元。经鉴定,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0296150元,资金回流28067331.64元,开票费2228818.36元。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用于税务抵扣,非法获利3607281.3元。6.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张建飞、杨某1利用上述方式,支付开票费从中石化郴州分公司、中石化衡阳分公司、中石化株洲分公司、中石化株洲攸县分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金额:26171230.05元,税额:3402259.95元,价税合计:29573490元。经鉴定,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2038730元。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税务抵扣,非法获利3402259.95元。7.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3通过张建飞、杨某1利用上述方式,支付开票费从中石化郴州分公司、中石油衡阳分公司、中石化衡阳分公司、中石化株洲分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其中2份冲红),金额:7245044.25元,税额:941855.75元,价税合计:8186900元。经鉴定,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8786900元,资金回流7733907.74元,开票费1034512.26元。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用于税务抵扣,非法获利941855.75元。经鉴定,被告人张建飞通过控制乔某、张仕娥、温某、刘燕敏、赵清山五人的银行账户,在上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非法获利共计82439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飞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建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飞主动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飞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自2018年以来利用杨某1掌握成品油销售渠道的优势和资源,在实际购油人和受票公司之间充当中介人,在介绍、联系受票方、款项回流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共同完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体操作模式是:被告人张建飞与受票公司事先约定开票手续费后,受票公司提供公司相关资质材料给张建飞,由张建飞中转至杨某1提供的售油企业,后由杨某1向售油企业代为办理开户手续及申报购油计划,杨某1利用自有资源联系郴州、衡阳等地的个体加油站及油贩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油卖出,低价购油人以受票公司名义开具的提油卡或提油单到开票公司的油库提油,购油款则直接转给受票公司所指定账户或通过杨某1、张建飞进行资金回笼。受票公司收款后加上相应的开票手续费用转账给开票公司账户,完成闭环交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受票公司,成品油则流向不需要发票的个体加油站及油贩处。实际购油人从杨某1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成品油得到价格实惠,杨某1、被告人张建飞从中获取开票金额不等的好处费,受票公司则通过支付开票费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非法获利。被告人张建飞按照上述操作模式为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等七家受票公司从湖南的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其所控制的乔某、张仕娥、温某、刘燕敏、赵清山的银行账户收转购票资金非法获利。1.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张建飞、杨某1等中介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6797876.1元,税额883723.9元,价税合计7681600元,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务抵扣;税务资料中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883723.9元,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629937元。2.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张建飞、杨某1等中介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金额26171230.05元,税额3402259.95元,价税合计29573490元,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务抵扣,税务资料中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3402259.95元,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2038730元。3.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张建飞、杨某1等中介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13442187.27元,税额1985262.73元,价税合计15427450元,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务抵扣,税务资料中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1985262.73元,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支付开票费1360975元。4.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张建飞、杨某1等中介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8409115.06元,税额1093184.94元,价税合计9502300元,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务抵扣,税务资料中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1093184.94元,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210310元。5.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通过张建飞、杨某1等中介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其中2份冲红),金额7245044.25元,税额941855.75元,价税合计8186900元,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务抵扣,税务资料中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941855.75元,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共支付开票费1034512.26元。6.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张建飞、杨某1等中介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金额26688868.7元,税额3607281.3元,价税合计30296150元,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务抵扣,税务资料中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3607281.3元;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2228818.36元。7.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通过张建飞、杨某1等中介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金额23936438.86元,税额3558561.14元,价税合计27495000元,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务抵扣,税务资料中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3558561.14元,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3125080元。2021年12月3日,湖南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湘金会师鉴字〔2021〕第013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通过张建飞控制的乔某、张仕娥等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从湖南的中石油、中石化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6179086.53元,金额:75808846.83元,税额:10370239.71元;张建飞控制的乔某、张仕娥、温某、刘燕敏、赵清山五人的银行账户,共计获利824391.00元;相关资料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成品油未流向上述受票公司,以上述受票公司名义办理的油卡流向了当地的加油站、工地等。2022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建飞退缴违法所得424,391元,2022年9月2日,退缴违法所得4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建飞1993年9月24日出生,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证明、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湖南省郴州市XXX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涉税犯罪侦查大队于2020年6月17日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将张建飞以涉嫌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张建飞于2022年7月28日10时许在河北省怀来县××小区××号楼××层××路东派出所抓获,2022年7月31日被郴州市XXX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9月2日被郴州市XXX直属分局执行逮捕。(3)指定管辖回复函、指定管辖批复,证明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指定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4)温某、乔某、赵清山、张仕娥、刘燕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建飞伙同杨某1在实际购油人和受票公司之间充当中介人身份,通过控制乔某、张仕娥、温某、刘燕敏、赵清山的银行账户与实际购油人、受票公司之间进行资金往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5)杨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杨某1通过个人或委托他人的账户收取散户购油人购油款,并将其转账至受票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以此来完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6)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税务抵扣资料、财务资料、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税务抵扣明细、山东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税务抵扣明细及财务资料、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税务抵扣明细及财务资料、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税务抵扣明细及财务资料、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税务抵扣明细及财务资料、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税务抵扣明细及财务资料,证明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税款。(7)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东营瑞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东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石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鲍兴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伟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3账户交易明细、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饶宏盛达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建飞或中介人杨某1将收到实际购油人购油款转至代某、张某3、张某1、赵某1等人提供的公司账户或私人账户,之后购油款流入相应受票公司账户,再由受票公司账户将购油款加上开票费用转入中石化、中石油在湖南的分公司账户内,或是被告人张建飞或中介人杨某1将需转给中石化、中石油的款项直接全额转给受票公司,事后受票公司将开票费再转给被告人张建飞或中介人杨某1提供的账户内,完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转。(8)出库单统计表、中石化郴州分公司出库单及核实明细表,证明湖南中石化、中石油下属分公司油库根据受票公司的提油单据出库成品油。(9)认罪认罚悔罪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建飞自愿认罪认罚。(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杨某1、被告人张建飞在非法实施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充当了低价购油人与受票公司之间的中介人,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与受票方按照票面金额8%-10%税点计算出开票手续费用,并将低于票面0.2%-0.5%的价格将成品油出售给不需要发票的实际购油人,从中非法获利。(2)证人刘某1、乔某、温某、杨某2、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1名下的几张银行卡均是其丈夫杨某1在使用,乔某名下尾号78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是其借给被告人张建飞使用,温某名下尾号968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是其借给被告人张建飞使用,杨某2、刘某2各自名下的一张银行卡账户均不是其本人在使用。(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鲁某有一辆油罐车,从事成品油运输业务,2019年通过中介人“张爱民”(化名,实为被告人张建飞)帮助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鲁某从中获利2000元左右。具体操作模式如下:先由“张爱民”将带票和不带票的成品油价格报给鲁某,鲁某再将价格报给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王某1,王某1能够接受价格并确定具体的成品油吨数后,由“张爱民”将购油款转至贾建利账户后,再由贾建利转至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补齐购票费用后再转款至中石油或中石化在湖南省境内的分公司账户内,最后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将提油委托书邮寄给中介人“张爱民”,由“张爱民”将提油手续交给实际购油人去提取成品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款。(4)证人王某1、尹某的证言证明,李某1是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王某1通过鲁某得到成品油报价,将报价告知李某1,李某1同意后安排人员与鲁某对接,从而完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此过程中,鲁某将收取9%左右的开票费用。(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是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进项税,通过王某1获得成品油的报价,价格合适则安排财务人员与鲁某对接完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款抵扣,鲁某会收取9%左右的开票费用。(6)证人石某、林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淄博泰昱公司购买的从中石化衡阳分公司、株洲分公司和中石油衡阳分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具的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林某联系被告人张建飞,先找到不需要增值税发票的低价购油人购油,杨某1、张建飞将购油款转给石某私人账户后,再由石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购油款转至公司账户,后将购油款加上开票费(每吨一千元左右)转到中石化衡阳分公司、株洲分公司或中石油衡阳分公司、郴州分公司购买成品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中介人将成品油交给低价购油人,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淄博泰昱公司。淄博泰昱公司通过上述操作方式共计购买了价税合计274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7)证人代某、吴某、鲍某的证言及开票流程图证明,代某系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代某安排吴某找“刘经理”与中介人杨某1、被告人张建飞等人联系,由公司支付开票费给中介人,利用票货分离的方式,从中石油郴州分公司、中石油衡阳分公司、中石油株洲分公司、中石化衡阳分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5427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用于税务抵扣,非法获利1985262.73元。(8)证人张某1、赵某1、张某2、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1、赵某1安排张胜与被告人张建飞联系,由公司支付开票费给中介人,利用票货分离的方式,从中石油郴州分公司、中石油衡阳分公司、中石化郴州分公司、中石化衡阳分公司取得价税合计302961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用于税款抵扣。(9)证人张某3、包某、刘某4、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明,张某3系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张某3通过王某3与中介人“张胜利”(化名,实为被告人张建飞)联系,利用“票货分离”的方式,由受票公司出具开票费给中介人,中介人帮助受票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石化郴州分公司、中石油衡阳分公司、中石化衡阳分公司、中石化株洲分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186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用于税务抵扣,非法获利941855.75元。(10)证人于某、李某2、欧某3锦荣、邝某1、李某3、刘某5、邝某2、邓某1、刘某6、朱某1、李某4、谭某1、欧某3华荣、龚某、陈某1、黄某1、贺某1、黄某2、邓某2、资满凤、邓某3、谭某2、刘某7的证言证明,于某、李某2等实际购油人从杨某1等中介人手上购买了不带增值税发票的低价成品油,提取的成品油均是实际购油人从中介人手上低价购买,与出库单上的涉案公司无关。(11)证人谭某3、谢某1、王某5、周某1、杨某3、何某、夏某、谢某2、贺某2、许某1、刘某8、彭某1、李某5、张某4、刘某9、唐某1的证言证明,谭某3、谢某1等实际购油人或石油公司工作人员从中介人杨某1或李祖芬手上购买不带增值税发票的低价成品油,先由购油人将款项转给杨某1或李祖芬,随后杨某1或李祖芬提供提油卡给购油人到中石化、中石油在郴州、衡阳等地油库提取成品油;提油卡上注明的提油公司(即涉案公司)与实际购油人无成品油业务往来,均是购油人从中介人手上所购买的。(12)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明,莫某1经营一辆油罐车,购买成品油的老板将购油款转入莫某1账户后,莫某1再将购油款转入杨某1提供的账户内,之后莫某1拿着杨某1提供的提油票到油库提油。莫某1与杨某1、李祖芬、刘某1、周翔、周某2、刘佳、吴召清、夏某、何某、张孝兰、陈某2、阳璐、王某6、华勋平、周某1、刘某8等个人账户的交易均是购油款。(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2经营一辆油罐车。陈某2先帮需要购买成品油的老板垫资转入购油老板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再由购油老板或者中石化、中石油公司的客户经理提供提油单给陈某2,接着陈某2拿着提油票到油库提油并运输到购油老板处结账。陈某2与杨某1、李祖芬、刘某1、周翔、周某2、刘佳、吴召清、夏某、何某、张孝兰、陈某2、阳璐、王某6、华勋平、周某1、刘某8等个人账户的交易均是购油款的事实。陈某2的证言还证实,其经手的购油交易都是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成品油交易。(14)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王某6曾系中石化衡阳分公司销售经理。2018年至2019年期间,杨某1经常在王某6处帮不需要增值税发票的购油人报购买成品油的计划,其销售价格比王某6所在公司的批发价还要便宜两三百元。王某6的证言还证实,因杨某1有时不在衡阳,王某6还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帮杨某1收取过购油人的购油款,王某6与张孝兰、陈某2、阳璐、华勋平等人银行账户的交易均是购油人向杨某1购买成品油的交易。(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证明郭某的丈夫杜爱国系油罐车司机,因此会有购油人委托杜爱国购油,郭某与杨某1、陈某2、王某6银行账户的交易均是帮购油人购油的交易。(16)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李某6经营衡南县志翔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此需要用到较多的成品油。因李某6不需要增值税发票,所以其通过油罐车司机购买到比开票价格便宜500至600元的成品油。李某6与杨某1、杨某3、夏某、刘某8银行账户的交易均是购买不开票成品油的交易。(1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陈某3从事成品油运输行业,经营有油罐车,因此会有购油人通过陈某3购买成品油。具体操作模式为陈某3先垫资帮购油人将购油款转给卖油人,然后拿着卖油人提供的提油单到衡东县大浦的中石化油库提油并运输给购油人进行结账,陈某3帮购油人购买的成品油均是不带有增值税发票。陈某3与杨某1等人银行账户的交易均是购油交易。(18)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王某12系油罐车司机,名下有一辆油罐车,因此会有一些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想买更便宜价格成品油的购油人找王某12买油,王某12会通过自己的资源,自己垫资找卖油人购买不带增值税发票的便宜成品油,然后运输给购油人进行结账。王某12与杨某1等人银行账户的交易均是购油交易。(1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苏某经营一家搅拌站,需要使用很多的柴油,苏某通过他人认识了杨某1,知道杨某1有便宜的不带增值税发票的成品油出售,因此苏某从杨某1处购买了很多不带增值税发票的成品油。苏某将购油款转给杨某1后,杨某1会提供提油单给苏某,之后苏某拿着提油单到油库提油,且杨某1提供的提油单上的提油单位均是湖南省外的公司,并非苏某的公司。(20)证人谭某4的证言证明,谭某4系油罐车司机,名下有一辆油罐车,因此会有购油人找谭某4运输成品油。具体操作模式为购油人先与杨某1商谈好成品油销售价格和数量,然后购油人将购油款转给谭某4,谭某4拿到杨某1提供的提油单后,再将购油款转给杨某1,之后谭某4拿着提油单到衡东县大浦油库提油并运输给购油人结账。谭某4帮购油人从杨某1处购买的成品油均不带有增值税发票。(21)证人谢某4、廖某、赵某2、阳某1、陈某4、王某7、唐某2、赵某3、聂某1、李某7、刘某10、王某12、聂某2的证言证明,谢某4、廖某等13人系实际购油人,杨某1将成品油低价卖给了他们这些实际购油人,实际购油人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都由杨某1处理。谢某4、廖某等13名实际购油人自愿退缴以低价购买的相对应成品油的差价及产生的孳息。(22)证人艾某、曹某、戚某、朱某2、陈某5、谢某3、谭某5、谭某6、陈某6、刘某7、贺某3、王某8、黄某3的证言证明,艾某、曹某等提油人从中石化、中石油在郴州、衡阳等地油库提取的成品油均与出库单上的涉案公司无关,成品油实际流向了私人加油站或私营业主;因实际购油人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只需提取成品油,所以价格比市场价更便宜。(23)证人王某9、楚夏清、唐某3、杨某4、成某、许某2、黄某4、袁某、刘某11、唐某4、楚铁兴、罗某、彭某2、王某10、阳某2、王某11、周某2、莫某2、李某8、刘某12、刘某13、匡某的证言证明,王某9、楚夏清等提油人从中石化、中石油在郴州、衡阳等地油库提取的成品油均与出库单上的涉案公司无关,成品油实际流向了私人加油站或私营业主;因实际购油人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只需提取成品油,所以价格比市场价更便宜。3.被告人张建飞的供述证明,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建飞伙同杨某1利用杨某1掌握成品油销售渠道的优势和资源,在实际购油人和受票公司之间充当中介人,通过介绍、联系受票方、受油方、款项回流中发挥重要作用,以“票货分离”的方式,共同完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体操作模式是:被告人张建飞与受票公司事先约定开票手续费后,受票公司提供公司相关资质材料给张建飞,由张建飞中转至杨某1提供的售油企业,后由杨某1向售油企业代为办理开户手续及申报购油计划,杨某1利用自有资源联系郴州、衡阳等地的个体加油站及油贩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油卖出,低价购油人以受票公司名义开具的提油卡或提油单到开票公司的油库提油,低价购油人将购油款直接转给受票公司所指定账户或转给杨某1、张建飞所指定的账户再中转给受票公司所指定账户,进行资金回笼,受票公司收款后加上相应的开票手续费用转账给开票公司账户,完成闭环交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受票公司,成品油则流向不需要发票的个体加油站及油贩处。实际购油人从杨某1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成品油得到价格实惠,杨某1、被告人张建飞从中获取开票金额不等的好处费,受票公司向中介人支付开票费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非法获利。(1)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铭鑫司鉴所〔2020〕电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郴州市XXX经侦支队委托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提取、恢复并固定了杨某1手机中的电子数据,提取出与开票、油价、转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内容的短信、微信记录、媒体文件、文档,其内容是杨某1通过该手机与实际购油人、受票公司进行购油开票联系。(2)湖南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湘金会师鉴字〔2021〕第0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山东广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乐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全泰能源有限公司、中航油(大连)石化有限公司、中油运达(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科力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通过张建飞控制的乔某、张仕娥等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从湖南的中石油、中石化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6179086.53元,金额:75808846.83元,税额:10370239.71元;张建飞控制的乔某、张仕娥、温某、刘燕敏、赵清山五人的银行账户,共计获利824391.00元;相关资料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成品油未流向上述受票公司,以上述受票公司名义办理的油卡流向了当地的加油站、工地等。(3)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南分所诚信湘审专〔2021〕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证明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价税合计:27495000元,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山东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用于税务抵扣,税务资料中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3558561.14元,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3125080元。5.被告人张建飞辨认笔录、杨某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建飞经辨认,指认出与其合作的中介人系杨某1。杨某1经辨认,指认出与其合作的中介人,即本案被告人张建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飞与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建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建飞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桂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建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飞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建飞已退缴违法所得824,39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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